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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7 星期六

佛山消委会请律师把脉电商法草案三审 15条意见提交全国人大

时间:2018-07-20    10:01:43

  7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消委会举行《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征求意见研讨会,该消委会律师顾问团就草案三审稿的相关条例进行了讨论,并形成15条修改建议报告提交给全国人大。据悉,今年6月19日,《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目前,该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近年来,佛山电子商务方面的投诉出现增长趋势,主要涉及衣服鞋帽、日用百货、美容美发、家政服务以及宠物消费等方面。佛山市消委会秘书长但唐勇指出,消委会作为消费者组织,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发出消费者的声音,提出修改意见,既是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公益性职责,即参与制定有关消费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又符合立法广泛性的宗旨。通过律师顾问团一起探讨,可以将工作实践和专业意见结合到一起,形成比较科学的意见。


  研讨会上,来自佛山市消委会律师顾问团的12位成员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草案三审稿中尚未明确或需要作为普遍约束的行为进行了深入讨论,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佛山市消委会收集整理了15条修改意见,涉及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和责任(如安全保障、质量担保、诚信促销、终止服务、个人信息保护等)、押金退还、违法责任追究等方面。


15条具体修改意见


  1.《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二条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因本法规范的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交易,而网络为虚拟的世界,即何为“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应有明确的标准。建议明确界定“境内”的标准。


  2.《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三条拟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


  本法规范的是主体之一是经营者,但同时在第二十六条中涉及非经营的概念,即如何界定经营与非经营,是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必须明确标准。建议明确经营的定义。


  3.《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六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建议“商业道德”改为“公序良俗”;将“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中的“产品”改为“商品”。公序良俗是《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本法为电子交易,实际也是《合同法》规范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应与《合同法》的表述一致;对于产品的表述问题,在本法中规范的是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对此更准确的表述应为商品。


  4.《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八条拟规定:“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政府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在电子交易活动中,大部分涉及到消费者的保护问题,因此消费者组织应当参与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中,及时维护电子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建议在该条款中增加消费者组织的工作职能,修改为:“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消费者组织推动形成政府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5.《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十一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电子交易中作为经营者一方,必须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才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因此,必须定义“个人”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建议明确“个人“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6.《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十六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行政许可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确定具体期限为督促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其义务,仅仅表述“及时”过于宽泛。建议明确“及时”为“七个工作日”,即“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修改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


  7.《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十七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


  解读法条时有歧义,提前三十日公示不代表公示三十日,为让多消费者知情,应当持续公示。建议明确公示终止信息的具体要求为持续三十日,将该条款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至少提前三十日首页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并持续公示至终止之日。”


  8.《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十八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对于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建议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及删除有争议的“商业宣传”规定,因此本条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9.《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十九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售后服务也应当提示消费者,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建议在本条款的最后一部分增加: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的项目,包括消费者在平台消费后获得的增值服务或权利义务。


  10.《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一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明确约定退还押金的时间很重要,这是确定是否违约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明确的节点,时间不确定,就会衍生出多种问题,其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违约,影响将可能非常广泛甚至很严重,必须约束其故意违约的冲动,规定一定条件下的加倍返还义务,可以督促其诚信守约。建议明确押金退还的具体规定,该条款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是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到消费者中。否则,消费者有权要求加倍返还该押金。”


  11.《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三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如今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峻,故需要扩大法律法规来保护个人信息。建议删除“行政法规”中的“行政”二字。


  12.《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二十六条拟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何为非经营用户?该条款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建议增加解释条款。


  13.《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五十八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对应的义务,如果没有对应的惩罚机制,难以约束义务方履行其职责,也不便于主管单位的监管和执法,消费者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该条款无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议在本法第七十九条中增加该条款作为第五项。


  14.《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七十七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或者不履行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本条不应限定于行政处罚,而是依法追究违法责任的问题,建议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或者不履行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15.《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第八十二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建议对应本法第十八条,修改“商业宣传”为“宣传”。




编辑:陈晓莹
来源于: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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