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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巴车“颠”伤游客 所属公司被判赔9.4万

时间:2019-09-10    11:59:17

  重庆63岁游客陈天英乘坐旅游大巴时被“颠”下座位,腰椎受伤骨折。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判决旅游大巴所属的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捷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陈天英经济损失94703.46元。


  2017年11月16日,陈天英报名参加重庆海外旅行社组织的黔江“巴拉胡峡谷游”,地接社为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同年11月24日上午,陈天英等游客乘坐由胡泽兵驾驶的旅游大巴前往景区游玩。当大巴车行驶至209省道黔江北互通路段时,路面出现较大坑洼,但胡泽兵并未注意到这一情况,继续快速通过,导致大巴车严重颠簸,将坐在最后一排的陈天英从座位上“颠”下,跌倒受伤。


  胡泽兵当时并未停车保护现场,而是将车继续开往景区。陈天英认为此举涉嫌“逃逸事故现场”。


  陈天英随后被送往重庆黔江民族医院求治,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二天转院至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医院嘱其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伤后3个月内每月复查、半年内需加强生活护理及加强营养等。在治疗期间,民捷运输公司垫支了4万元费用。


  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在事故当天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确认驾驶员胡泽兵未保护事故现场或及时报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天英没有责任。


  2018年4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陈天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等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天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均为90日。


  病情稳定后,陈天英将民捷运输公司、重庆海外旅行社、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3家单位诉至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3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589.96元。


  法院审理认为,陈天英在旅游活动的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受伤,现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那么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系对其受伤负有过错的侵权人。造成陈天英受伤的具体原因主要是行车颠簸及未系安全带,均系与道路交通运输相关的事由,属于旅游辅助服务者民捷运输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民捷运输公司及其驾驶员均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资质,足以证明旅游经营者已经尽到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谨慎选择义务,则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民捷运输公司,不论3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具体为何种性质,海外旅业公司与鑫传奇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另外,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事实进行认定并划分事故责任,但据陈天英等人在事发后签署的情况说明所确认的事实,足以推翻相应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案责任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重新认定。据《交通事故证明》确认,陈天英在事发时未系好安全带,而现无证据显示驾驶员胡泽兵是在确认乘客均已系好安全带后才启动车辆,故应认定胡泽兵未尽到驾驶员对乘客陈天英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用人单位民捷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天英在导游反复进行安全提示后仍不系好安全带,疏于防范可预见的风险,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民捷运输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判令民捷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天英自行承担其余40%的损失。


  法院核算此次事故给陈天英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79.33元,一审判决应由民捷运输公 司赔偿60%即69527.60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4万元,民捷运输公司还应赔偿陈天英29527.60元。


  陈天英不服一审判决,于今年3月12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一中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胡泽兵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导致陈天英不能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得到救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重庆一中院认定民捷运输公司承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天英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一审法院未对驾驶员逃逸情形予以审查认定,责任认定和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


  据此核算,民捷运输公司应赔偿损失总额115879.33元的80%即92703.46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4万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民捷运输公司还应赔偿陈天英54703.46元。


  据此,重庆市一中院近日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A-Wing

来源于: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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