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侨联副主席陈乃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网络直播行业因其实时性、社交性、趣味性等特点,受到网民的热烈追捧。但是,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监管不到位、利益驱使等原因,直播内容出现了诸如伦理失范、触犯法律等问题。为此,陈乃科建议,国家应尽早建立健全相关法律规范及管理约束体系,以营造和谐健康的网络环境。
就当前网络直播平台存在的侵权乱象,陈乃科认为,这其中包含直接和间接侵权两种方式。常见的直接侵权行为,如网络互动直播未经授权擅自提供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转播和下载等,而由此获得“用户打赏”等经济利益属于非法所得。常见的间接侵权行为,如直播平台明知主播侵权却未遵守“通知删除”规则,放任其侵权行为的继续等。这类侵权频发的主要原因,既有监管、审查不到位的因素,也有钻法律空子的嫌疑。
陈乃科认为,发布违规互联网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诸多网络主播在发布互联网广告时并不具备《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营业执照、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合法合规商品等要求,且大多数的违法违规广告产品都是网络主播明知或是应知的,但依然为其进行广告推广,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有关查明文件、核对内容的规定。而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互动直播平台疏于监管,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查明经营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签订书面合同并存档的规定。目前,对于网络直播平台违规广告侵权行为受害方的司法救济,在实践操作层面较为困难,一方面由于责任主体不明确,另一方面因为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能力还比较弱。
陈乃科表示,网络直播还存在侵犯用户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可能。“最典型的就是真人秀的直播,在直播过程中很有可能会涉及到多个人,这些人物可能对直播过程并不了解,如直播出租车载客,乘客对此并不知情,直播内容就很有可能会侵犯到不同人的肖像权和隐私权。这类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应接受处罚的规定。若网络互动直播平台明知或应知,与该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的直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网络互动直播平台也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陈乃科说,一些直播平台还存在传播淫秽、色情等违法违规内容的情况,这一现状与直播门槛低、网络主播素质良莠不齐,部分网络主播对成为“网红”以及随之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的盲目追求,对违法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等也有很大关系。
陈乃科建议,一是要健全规范网络互动直播的法律法规。要提高互联网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推动互联网专项立法,提高对网络互动直播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二是建立多方协作的复合监管机制。建议重点在完善监管体系及措施上下功夫,探索将网络互动直播平台、国家监管机构、第三方监管机构有机结合起来,共建多方协作的立体式监管机制。三是加强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体系建设,构建网络直播诚信体系。对违法行为予以证据固定,并通过公布个人、平台违法违纪行为、信用黑名单等方式,倒逼网络直播行业行为规范。四是建设积极健康的网络直播文化。建议通过多渠道加强网络媒介素养、相关法律知识和社会公德的培育和引导,提升网络主播的个人素质,加强其法律意识和品德修养,注重规范网民在直播互动中的言行,培养网民的网络社交礼仪和网络道德意识,以形成健康的网络文化。
编辑:A-Wing
来源于: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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